互联网案件中的协议管辖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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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管辖权/协议管辖
内容提要:网络的虚拟性、超国界性等特点给涉网的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确定带来挑战,传统的以地域为连结因素的管辖权确定方法在网络案件中遇到了困难,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的确定在网络环境下变得不明确。而协议管辖这种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管辖权选择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更显现了其巨大的适应能力,成为确立管辖权的最有效和直接的方式,但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使协议管辖更加合法、合理则成为涉网案件中协议管辖研究的重心。
协议管辖从理论上讲应该是确立管辖权最有效直接的方式,它通过当事人合意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首先体现了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符合私法中各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它将司法管辖权的选择交由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避免了各国主权意志的冲突。其次,协议管辖无疑是减少管辖权冲突的最有效方式,协议管辖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司法管辖权,从而减少了管辖权冲突。另外,从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来看,协议管辖不仅具备在普通案件中减少管辖权冲突的作用,而且在涉网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上更有其优势,它有效地避免了互联网案件中当事人所在地及法律行为发生地等地域因素在空间上的难以确定的特点,同时,避免了行为与法院地联系程度、联系因素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而网络行为可能接受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风险更容易预见,并可通过这种方式来限制和减少法律风险。
一、协议管辖在处理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
在网络案件中,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选择法院。美国1999年7月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第110条规定:“双方可以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在欧盟,有关民商事案件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第17条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以书面协议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有管辖权。”考虑到电子商务发展给司法管辖权带来的新的要求,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7月14日通过的《关于在民事和商事领域的司法管辖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条例》,该条例1999年9月7日被转送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并向一些特殊委员会征求意见,2000年12月22日通过,该条例为欧盟理事会颁布的2001年第44号规则,它于2002年3月1日生效,除丹麦外,该条例将替代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在上述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方面,该《条例》对布鲁塞尔公约并没有改变。
在国际协调方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也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该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有权管辖任何已经或可能发生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则该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且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管辖权应具有排他性。当具有排他效力的协议指定某一非缔约国法院时,缔约国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诉讼,除非被选择的法院自己拒绝行使管辖权。”在2000年渥太华会议上,与会代表普遍同意,该条法院选择条款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案件。
二、对协议管辖的限制
通过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包括法院选择条款协议,从理论上讲确是判定当事人行为指向的最合理的方式,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我们不免会对协议的合法性提出问题,即协议真的就是当事人最真实意思的表示吗?合意的法院选择条款是不是肯定没有问题且会获得有效执行吗?法院在对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的确定方面会坚持何种原则和运用何种标准呢?对协议选择法院条款有何种限制呢?在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包括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尽可能保证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同时,出于保证交易的稳定性、确定性的需要,法院也会尽量保证协议的有效性。在美国Rudderv.MicrosoftCorp.一案中,法院就坚持了有关服务协议中的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并指出,对法院选择条款的否定不仅违背了“商业确定”的目的,而且会使电子商务陷入糟糕的境地,从而扰乱整个电子商务的市场。在Kilgallenv.workSolution,Inc.域名争议案件中,根据法院选择条款,因此产生的纠纷应交由弗吉尼亚的法庭,因此,马萨诸塞的法院采信了法院选择条款,拒绝行使管辖权,并指出,除非证明该条款是不合理的,否则应承认对法院选择行为的效力[1].但不可否认,任何谈判和协议的过程都存在着强势的一方,协议管辖中合意的过程也不例外,因此,对于法院选择条款进行必要的限制无疑是必要的,通过对管辖合意的限制,不致于使本已强势的一方在司法救济尚未开始前就已占了优势。
在网络行为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进行浏览网站、浏览部分网页进行注册或签订网上交易合约进行交易时,往往在合同中包含有法院选择条款,而合约的最后则留给用户两种选择,即“我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我同意”,则接受了合同内容包括法院选择条款。对上述常见的网络行为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效力的分析,主要还在于此种选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法院选择条款是否清晰,对网络合意管辖权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也多是针对于此。特别是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的浏览网页的注册协议中,消费者与用户处于极其被动的位置,为了获取网络之上的信息,必须进行相应的注册,而在注册过程中,则必须接受相关的注册条款,其中可能就包含法院选择条款。因此,此时的合意在一定程度上则很难说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时,法院则注意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的了解程度以及用户接受协议的肯定程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
第一,对真实意思的判断
1.法庭需先对协议被接受的程度进行分析,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规定在其中的法院选择条款则应当是有效的。但如果法院选择的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商业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通过最初的网站使用协议包括了依托该网站发生的所有行为,则该合意选择法院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
2.对法院选择条款的接受应该是明示的。如前所述,对于明确的需用户予以点击“同意”接受的协议,在形式上应该符合真实意思要求;但有的协议条款存在不明显,无需用户点击确认,或协议的存在并没有明示并要求点击确认,而是通过用户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进行告知协议的存在,以用户的行为推断用户对协议的接受,则协议的有效性就更成为问题。在美国Spechtv.NescapemunicationsCorp.案中,用户仅仅在浏览被告网页时会遇到一些提示有协议的存在,但从没有协议需用户去点击确认,比如被告网站中提示:“下载意味着你接受协议”,但法院认为“,下载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产品,而不是接受一个协议。”一网络协议尤其是网络管辖协议或条款的成立且有效,必须要求网站拥有者获得用户明确、肯定的接受答复,而不能是间接和模糊的。[2]
第二,对合意的限制
1.合意应是非排他的。根据协议管辖是否排除其他管辖的行使,可以将协议管辖分为排他性的和非排他性的管辖。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协议管辖的排他性与非排他性的问题并不突出,在英国,即使是排他性的管辖权协议,原告也可以通过主张充分的理由向英国法院证实诉讼应当在英国进行。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协议管辖可以说是从属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3].而对于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来说,是否为排他性管辖则至为重要,对于排他性管辖,则完全无管辖权。美国“UCITA”第110条在肯定法院选择条款的同时,指出“除非双方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但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4条则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排他性。从适用网络案件管辖权的角度来看,网络案件的超国界性,使得协议管辖指向的法院具有更强的国际性,而排他性协议管辖的订立,更有可能选择一个与争议事实没有任何联系且对某一方当事人公正的法院地,从而在协议形成和执行上均会有比较大的麻烦,另外,考虑到网络案件协议管辖中应体现的消费者利益、公平合理等原则,非排他性的协议管辖更有利于协议管辖的执行。
另外,协议管辖往往也不能排除各国专属管辖的规定,欧盟《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在确定当事人协议管辖权的同时,对协议管辖进行了限制:“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如果违反第12条或第15条的规定,或者其要排除的管辖权根据第16条的规定属专属管辖的,则其协议无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在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4].
2.合意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存有实际联系的要求。法院在分析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时必须考虑法院地法律的执行力和便利原则,应该对法院选择条款中的所选法院进行必要的限制。在美国Mendozav.AOL案中,法院就充分考虑了法律规定的管辖规则对合意管辖的限制,法院指出,虽然原、被告的协议中包含有选择弗吉尼亚法院管辖的条款,但这个条款的选择并没有考虑长臂管辖的规则,因此就拒绝执行双方的法院选择条款,虽然这个案件比较特别,但至少也体现了法院限制合意管辖的一个观点。在StandardKnitting,Ltd.V.OutsideDesign,Inc.商标侵权案中,法院则体现了便利原则,该案中原告为加拿大公司,宾州法院在发现将该案中的当事人均在华盛顿州有住所时,则将该案移至华盛顿州。因此,在分析合意管辖时,法院往往要求合意管辖的地区与合同当事人有一定的联系[5].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有所预见,而且有利于诉讼和执行。我国的法律也强调当事人在合意选择法院时,不能随意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6].
3.合意需合理且公平。即合意的形成过程和最终合意的结果应充分考虑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滥用谈判强势和不正当手段。美国“UCITA”第110条指出当事人对法院的选择必须是“合理且公平”的,同时“,UCITA”规定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7]而且对其他当事人没有严重的和不公平的损害[8].欧盟《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在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其他任何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1965年11月25日海牙签订的《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选择法院的协议,如果是通过滥用经济权力或其他不公正的手段获得的,应属无效或得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