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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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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罗马法种类繁多的归责标准、责任形态和责任等级我们不禁要问:罗马法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划分不同类型契约的责任,又是依据怎样的标准来确定同一种类契约的不同责任呢? 这是一个困扰了无数法学家、甚至也曾深深困扰过罗马人自己的问题。尽管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在认真研究分析了各种责任形态后,莫德斯丁[1]认为,在众多的影响这一责任确定的因素中,契约利益( utilitas contrahentia)无疑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正是这一因素在立法以及执法过程中起着主导的和决定性的作用。其他标准或优惠制度都可以说是利益原则的衍生物。那么,什么是罗马法利益原则呢? 简单地讲,利益原则就是“利益与注意义务相一致”原则。也就是说,在确定责任类别和等级时,如果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大,则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多,承担的法定责任也就越重;反之,债务人从债务关系中获取的利益越小,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就越小,承担的法定责任就越轻。

在古典法中,当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时,如果债权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的责任止于故意(如委托契约和寄托契约) ;如果债务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尽最精确注意的义务(如使用借贷契约) ;如果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分享契约利益,那么,债务人要就过失承担责任。[2]优士丁尼将这一划分方法简化为:如果契约是为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债务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利益订立的,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3]可见,罗马法是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可获利益的大小对过失进行分类的,进而确定债务人法定责任的不同等级。

罗马人巧妙地运用这一原则在错综复杂的债务关系中成功地确定了各种不同类型契约的基本责任,即法定责任。然而,当基于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改变了某一契约的固有属性时,例如,本应享有契约利益的一方,在订约时放弃了该利益(例如为出借人的利益订立的使用借贷契约) ,或本来不享有任何利益的当事人得以从契约中获取某种利益 (如付报酬的寄托契约) ,[4]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定责任随着利益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不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借用人的责任止于故意(法定责任为过失――最精确注意的义务) ,而收取酬金的受寄人的责任则由法定故意责任扩大至过失。就是这样,在同一种类的契约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了不同种类的责任形态。这就是罗马人基于公平理念灵活运用利益原则的实例,从而有效地维护了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一、利益原则的形成

众所周知,罗马古代一直将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 rapporti personali) ,从而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债的担保。然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却是平等的。债务人是自愿接受债的约束,债权人则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设立这一债的关系的。因此,在罗马古代,债的关系是人身和信任的关系。这一关系也正是以债为核心内容的早期罗马契约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关系。如早期的寄托契约就完全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将自己的物品托付于对方的。[5]在委托与合伙契约中,联系当事人之间的纽带也是友情和信任。因此,在这类契约关系中,对缔约人善意的依赖是基本准则,根本不存在利益的问题。骗取或辜负信任的行为被视为欺诈( dolus) 。[6]对进行欺诈的当事人的处罚是极为严厉的“丧廉耻”,在当时那种名誉重于生命的社会里,这一处罚无异于死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债务人的疏忽造成给付不能的情况日渐增多,仅就欺诈承担责任已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了。于是在契约中出现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别加入的勤谨注意( diligentia)的要求,例如使用借贷契约。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乌尔比安引述的库尹特・穆齐[7]的观点中得到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泛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要尽勤谨注意的义务。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periculum omne)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8]由此可见,虽然在共和时期,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利益尚未被作为基本准则使用,但至少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了。

古典法时期,在程式诉讼中,利益原则是作为特别优惠在承审员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援引的。例如:使用借贷契约的出借人不慎损坏了出借物,妨碍了借用人的使用,为此,借用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出借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以自己从该契约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为依据提请承审员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根据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决定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鉴于出借物的损坏并非出于债权人的故意,承审员将依据公平原则,以出借人无契约利益为由,作为特例免除出借人的过失责任。应当指出,对利益原则的重视意味着罗马人已经注意到契约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对契约当事人的影响并尽量使利益与负担相均衡。同时,这也表明罗马人已经将法从人际关系的禁锢中解放了出来,并且开始将经济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为,罗马人已经懂得了在调整当事人的关系时,利益原则比其他原则更具合理性,也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这样,利益原则逐步成为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的指导原则。

二、利益原则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应用

莫德斯丁在被收入《文集》[9]的一篇论述中这样写到:“在使用借贷之诉中,使用人应当就过失承担责任。在寄托之诉中,寄托人应当就故意而不是过失承担责任。因为,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因此,应当就故意和过失承担责任;而寄托契约是为寄托人的利益订立的,因此,你只须对故意承担责任。同样,在其他类似的情况下,这一规则应当被遵守。〔??〕”这段文字阐述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各契约当事人所享有的契约利益。然而,在契约责任领域里讨论的对象通常只涉及债务人或曰义务人,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他们才是责任的承担者。从莫德斯丁以及其他古典法学家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古典法是根据: (1)债权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2)债务人享有全部契约利益;(3)债权人和债务人分享契约利益,来决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或曰责任的种类和等级的。这就是著名的莫德斯丁三分法,也是古典法时期所遵循的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般原则。

在优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期,法典的编纂者们为解决确定各类法律关系责任程度的问题,也为了更好地表明立法者的意图――将不同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享有的契约利益作为衡量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程度的标准,在将利益原则确认为优士丁尼契约责任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的同时,将莫德斯丁的三分法简化为二分法,这就是在《学说汇纂》第30编第108章第12条中优士丁尼法典的编纂者们借阿富里坎[10]之口表述的观点:“因为我们在订立契约时遵循的是善意原则,所以,如果契约是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应当对过失承担责任;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的,那么,对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这一原则的进一步诠释:“现在我们应当来考察一下,在使用借贷之诉中,是根据什么决定当事人应当就故意或者就过失,甚至就风险承担责任的。当然,在契约关系中,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仅对故意承担责任;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还要对过失承担责任。寄托契约只对故意承担责任,事实上,在寄托契约中,受寄人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因此,他只对故意承担责任是非常正确的。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实际上,在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下,正如在皇帝的宪令中规定的那样,受寄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以及在订立契约时就约定受寄人要对过失或者风险承担责任的情况不在此限。然而,在契约中也会有双方当事人分享利益的情况,例如:买卖、赁借贷、嫁资、质权、合伙契约,在这类契约中,双方当事人既要对故意又要对过失承担责任”。[11] “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尽最精确注意的义务。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