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准物权转让的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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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准物权转让,是准物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结果,即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的现象。而准物权转让合同则为引起准物权转让的一种法律行为,并且属于债权行为。准物权转让,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法律上实行无因原则,而在中国大陆的法律上多为有因的。需要登记的准物权转让,需要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和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毋需登记的准物权转让,只需要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转让人无处分权时,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关键词:准物权;准物权转让;有因性;无因原则;效力待定
一、准物权转让的界定
准物权转让(Transferofquasi-property),是指基于一定的事由,准物权脱离其主体而归他人享有的现象。此处所谓事由,可以是行政行为,例如征购、征用等;也可以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例如,甲公司被乙公司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甲公司的水权便转归乙公司享有;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其中大量的应是准物权转让合同。
我国舆论呼唤的水权等准物权的转让,所指为基于转让合同而发生的准物权转让本文所论准物权的转让亦限于此种类型。在这里,需要辩明准物权转让和准物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与联系。准物权转让,是指准物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准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准物权转让也是一种结果,即准物权归属于受让人的现象。而准物权转让合同则为引起准物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并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它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因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了许多债权债务,故它属于债权行为①。在法律允许准物权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转让的是需要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因实行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并采取公信原则,所以,仅有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尚不发生准物权的移转,必须办理完毕过户登记手续,才发生准物权转让的效力;如果转让的是无需登记的准物权、那么,准物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准物权立即归属于受让人,不需要再有有形的履行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这是准物权转让不同于有体物买卖之处。
由于人们在议论矿业权转让、水权转让等现象时,有时在矿业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合同的意义上使用矿业权转让、水权转让,有时则用矿业权转让指称矿业权的移转(变动),在水权移转(变动)的意义使用水权转让因而,为上下文的需要,本文有时也照顾到习惯用法。
准物权转让、是准物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表现,应类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等规定,需
要准物权人享有处分权。应该指出,“处分”虽然通常是指处分行为,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处分行为主要是指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但是,处分也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2”例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此处所谓“处分”,应从广义,包括负担行为在内,故私卖共有物,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系属效力未定,自得因其他共有人之承认而溯及既往发生效力“3”。中国大陆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故所谓处分,更应常指债权行为,至为明显。
二、准物权转让的法律结构
准物权转让、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和产生准物权的行为之间的关系重要且复杂,需要辨析。此处所谓产生准物权的行为,在准物权初始分配的情况下,是指准物权登记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
授予他准物权的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上是行政行为。当然,有些准物权是基于既有的某类权利而产生的,如河岸地权人基于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享有水权;某些准物权是基于自然事实而产生的,如为生活需要而取得水权。这些行为、特定类型的权利和自然事实,产生了(提供了)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准物权。在准物权继受取得的情况下,所谓产生准物权的行为,则为原来的准物权转让合同,本文称之为准物权转让合同(D,主要是买卖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合同,或者代物清偿等,可以分别叫做准物权买卖合同(D、赠与合同(D、代物清偿(1)。对于此类准物权转让来说,准物权转让合同(1),即买卖合同(I)或者赠与合同(D等,提供了此次要转让的准物权以后,就功成身退,已经消失。至于所谓基础行为,并非上述产生准物权的行政行为、准物权转让合同(I)。而是指此次转让准物权的合同,即准物权转让合同(II),其具体表现形式,也主要是买卖合同,在理论上可以是赠与合同,也可以是代物清偿合同等,分别叫做买卖合同(11),赠与合同(11)、代物清偿(ID,就是说,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II)是个总称谓,在个案中,它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在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及其理论上,不常用准物权转让合同的范畴,更多的是使用基础行为或基础合同的概念。准物权转让,就是准物权转让合同(或者是买卖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赠与准物权的合同,或者是代物清偿合同)生效的结果。
在产生准物权的行为是准物权主管部门的授权行为的情况下,该准物权是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准物权转让合同生效,就出现准物权转让的结果。其法律结构相对简单。在产生准物权的行为是买卖合同(D、赠与合同(D等准物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就必须注意区分这些买卖合同(1),赠与合同(D和作为此次准物权转让合同(基础行为)(II)具体形式的买卖合同(I工)、赠与合同(II)。虽然都叫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但它们是不同的事务,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物等均不一致。举例来说,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于200.年6月2日订立一个转让采矿权的合同(I),约定甲矿山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将采矿权移转与乙矿山公司,乙矿山公司同时支付价款2000万元。其后,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签订于2002年11月15日转让该采矿权的合同(II),并于当日把书面通知送达与甲公司。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实际上是乙矿山公司把该采矿权出卖给了丙矿山公司,丙矿山公司将向乙矿山公司支付价款2500万元。其中。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买卖)采矿权的合同(I)是产生采矿权的行为。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以乙矿山公司将要取得的采矿权为标的物。乙矿山公司和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是采矿权转让的基础行为。该合同生效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使采矿权于2002年11月15日由乙矿山公司转让丙矿山公司,即采矿权转让。在这里,虽然都叫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买卖合同),但甲矿山公司和乙矿山公司之间的转让采矿权的合同(D不同于乙矿山公司转让丙矿山公司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II),前者为后者提供标的物,后者为采矿权转让的法律事实,换言之,采矿权转让合同是采矿权转让的原因行为;采矿权转让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结果(相当于有体物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