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他人尊严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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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浅谈侮辱罪》
浅谈侮辱罪的相关问题
专业:刑法学姓名:梁灿摘要: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名誉,就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以及个人对自身评价,是人社会行为的标志。个人的名誉之所以要受到保护,是因为名誉意味着社会对于人的肯定,它体现了人的社会价值,对人的生存和发展而言显得十分重要,是一种无形财产。因此把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中是十分必要的,反映到刑法中,侮辱罪就是保护公民个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一种体现。本文从侮辱罪保护的客体的角度重点探讨了法人、幼儿、精神病患者、死人能否作为侮辱罪的客体。从侮辱罪客观方面的角度探讨了对“公然”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理解。从侮辱罪的认定方面探讨了本罪与其他易混淆罪名的区别。
关键词:侮辱罪;名誉;犯罪构成;犯罪的认定
一、对侮辱罪客体相关问题的探究
(一)侮辱罪所保护客体的探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第38条中是这么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公民的名誉权,是指以对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法律承认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禁止任何对公民人格尊严和名誉的贬低和破坏行为,并将严重的侮辱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更好地对公民进行保护。
通说认为侮辱罪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的名誉。在刑法上,个人名誉的意义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此采用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观点。小野清一郎认为,名誉包括内部的名誉(人的人格价值本身,真价)、外部的名誉(对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名誉感情(自己对人格价值有意识地评价)三种1。对于内部的名誉是人的人格价值本身,是不能够受到外界的侵害的,故法律没有给予保护的需要。然而对于外部的名誉和名誉感情来讲,我认为均可以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
那么对于刑法上侮辱罪保护的客体是外部名誉还是个人的名誉感情,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如日本刑法规定,“虽未指摘事实,但公然侮辱他人的,处拘役或科料。”以及我国对侮辱罪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都明确规定了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被第三人知晓,如果行为人在周围无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即使被害人自己知晓,也不能被认定为侮辱罪,由此可见日本刑法和我国刑法在侮辱罪上保护的都是个人的外部名誉,即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而对个人的名誉感情一般不予以保护。意大利的刑法规定较为特殊,它并不要求侮辱行为必须有第三者或更多的人在场,或者侮辱行为的方式能够让更多的人听到或看到,只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当面进行的侮辱行为就认为是犯罪,如果侵犯行为是当着众人的面进行的,则加重刑罚。而在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中,只要行为人将侵犯他人名誉或者别人对他人观感之事实归责于他人,或者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誉或别人对其感观之言词的,即构成侮辱罪。至于行为人的归责行为是否公开进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2。我认为既然意大利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对私下对被害人实施的侮辱行为也认定为侮辱罪,那么可见个人的名誉感情受到侵害时也是可以受到刑法所保护的。
我认为,侮辱罪保护的客体应当包括个人的外部名誉和个人的名誉感情。其中客观的外部名誉可以看作客体保护的第一位,而同时注重对主观的名誉感情进行保护。对于外部名誉的保护通说都认为是必须的,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个人的名誉情感是否具有保护的必要我是持肯定观点的。名誉感情是人对自己的社会价值乃至外部名誉的关心,主观的名誉感情同外部的名誉是不可分割的,因为个人对自己自身的评价往往是受到社会对其自身评价的影响的,换言之,名誉感情往1
2[日]中山研一著:《刑法各论的基本问题》,成文堂1986年版,第79页。赵秉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刑法之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16页。
往是以外部名誉为基础而映射出来的。如果对被害人的外部名誉施加消极的影响,那么对其个人的名誉感情也会起到消极的作用。然而即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有时候没有受到严重的损害,但其个人的名誉感情却有可能受到伤害。所以仅仅只保护个人的外部名誉而忽略对个人主观名誉情感的保护,就会脱离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情况。
(二)对法人能否成为侮辱罪保护的客体问题的探究
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即有生命的自然人。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排除了法人和其他单位、团体成为侮辱罪对象的可能性。而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法人、没有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也可以成为侮辱罪的对象,即承认这些主题具有外部的名誉,其在社会上所拥有的名声,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故一旦侵犯了他们的名誉,即使该特定主体对自身的价值并不具有什么意识或者感情,也能成立侮辱罪,如澳门的一项判例就对此做出了确认。该案案情为,一名刑事被告被判有罪之后,当庭大叫,“这是不公正的!”、“公理何在!”高等法院认为,法院本身无疑享有作为审判机关的“机构性”荣誉权及名誉权。因此该名被告触犯了侮辱罪,即当庭侮辱法院,而不是法官3。对此,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是否能够成为侮辱罪的犯罪对象呢?我认为需要看法人是否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誉权,在这里先来简单看一下民法范畴下的法人组织的名誉权问题。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作为法人的群体组织享有名誉权,当行为人侵害作为法人的群体组织的名誉权时,他们应当对法人组织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是我国的一些学者对法人、非法人团体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还是存在着争议,主要为以下三种理论:第一种,认为所有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第二种,认为法人组织享有名誉权,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名誉权,即名誉权的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对于无法人人格之团体,团体之名誉,为其成员之名誉,故行为指向家庭或合伙等的,应该视为侵犯该组织各个成员的名誉。第三种是所有法人组织均不得享有名誉权的理论。即认为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法人不可能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感情、思维等,对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4。有的学者对以上三种理论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认为上诉三种理论均存在问题,即并不是所有的法人、非法人团体3
4郭华成:《澳门刑法中的诽谤罪和侮辱罪》,载《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张明安著:《无形人格侵权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或者其他群体组织均享有名誉权。当今社会中法人组织种类众多、功能和目标不同,其是否享有名誉权也应当存在差异。某些法人组织从事的活动仅仅是公共事务之外的私人活动,此时,法律赋予它们名誉权并不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还会使这些法人组织充分利用自己的名誉同他人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而对于某些从事社会公共事务方面活动的法人,如果法律赋予它们名誉权,则它们可能会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打击他人,使社会公众无法对这些法人组织从事的活动、职责的履行予以有效的监督,故授予它们名誉权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刑法范畴应当把法人列入侮辱罪的对象,但是可以像上述最后一种说法一样,把私法人和公法人区别开来,即对公司和合伙组织的名誉权加以保护,从而更有利于它们参加经济活动。对政治组织、国家机关等公法人的名誉侵犯不涉入刑法的侮辱罪领域,这样一来更有利于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公共媒体监督权的实现。
(三)对幼儿和精神病患者是否能够成为侮辱罪客体的探究
对于幼儿和精神病患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他们能否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一般主张侮辱罪保护的客体是名誉感情的学者认为,只有对具有名誉感情的人实施了侮辱行为才能够成犯罪。他们认为幼儿和精神病患者一是因为年龄的缘故,一是因为精神状况的缘故,均无法意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即都不具有名誉感情,因而不能够成为侮辱罪的对象。从我国刑法对侮辱罪的规定来看,对于幼儿和精神病患者保护的是他们的外部名誉,因为作为社会的一员,都有社会价值,社会对他们也存在着不同的评价和看法,他们也理应享有外部的名誉。同时对幼儿和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名誉感情的说法也存在不妥之处,作为幼儿只能说他们的个人名誉感情相对于成年人来讲会弱一些,精神病患者也不能完全否定他们的名誉感情,因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我们不能否定他们在在病状尚未发作的期间不具有个人名誉感情。所以把幼儿和精神病患者划入侮辱罪保护的对象是无可厚非的。
(四)对死者能否构成侮辱罪客体的探究
死者能否成为侮辱罪保护的对象?我国刑法对侮辱罪的对象规定为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就是说明已经死亡的人、尸体不能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但侮辱尸体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支持侮辱罪仅仅保护个人名誉情感的学者认为,死人
不能够具有名誉情感,故其不能够成为侮辱罪保护的对象。也有学者提出,死者也应当成为侮辱罪所保护的对象5。对此我支持后者。这就涉及到了死者生前的名誉能否具有牵连性和共享性的问题。虽然从法律的角度讲,死者一般不再具备法律主体的资格,不应再享有通常公民的民事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他的民事权利也可能延及到死后。如死者的著作人身权,名誉权的延续。人死亡后虽然肉体已经不复存在,但是社会对他的评价即他的外部名誉不会消失。如果刑法不加以保护,对侵犯死者名誉的现象置之不理,那么就会使死者的名誉受到玷污,同时对死者家庭的其他成员以及后代一会造成精神上的影响,因为一个家庭成员享有的良好名誉不仅为该家属成员个人享有,也为其他家庭成员所共享,行为人侮辱一个家庭成员名誉的行为不仅会给该人名誉带来损害,而且也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损害,另一方面,认定死者的名誉同死者家人名誉没有关系是无视社会现实生活的,无事死者名誉对死者家属名誉的影响是背离客观实际情况的。因为,当一个家庭成员死亡后,行为人对该死亡者做出的侮辱行为必然会给死者家属名誉造成影响,无论该种影响是直接还是间接。
二、对关侮辱罪客观方面问题的探究
(一)侮辱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侮辱罪是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侮辱的含义,一般可以理解为除诽谤外的一切严重贬损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罪的形式不限,即以文字、言词、图画、动作或暴行等方法妨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均可构成侮辱罪。应当注意的是,特定的言词或行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成立侮辱行为的,也就是说侮辱行为应当具有相对性。应当结合行为的地点、时间、环境,针对当事人以及行为的具体发生方式来加以认定,不能将侮辱与粗俗的言行、失礼或者粗鲁等同。同时,对于侮辱的内容也是不限的,既可以针对他人的品性、素质,也可以针对他人生理、身体、身份的缺陷。对于暴力侮辱,是指采取对人身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方法损害他人名誉或贬低他人人格。本罪所指的“暴力”,应当仅限于使用致他人轻伤以下结果的强制力贬损他人人格和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以粪便泼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强行扒光他人衣物等等。所5安翱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1页。
篇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侮辱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
一、侮辱罪概念及其构成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名誉权,是指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人格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非单位。侮辱法人以及其他团体、组织,不构成侮辱罪。在公众场合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法第299条之规定,应以侮辱国旗、国徽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如果行为人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和行为,则应以伤害罪论处。(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死者不能成为本罪的侮辱对象,但如果行为人表面上侮辱死者,实际上是侮辱死者家属的,则应认定为侮辱罪。
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从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
(三)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对于以期刊杂志刊登侮辱、诽谤他人文章的,根据新闻出版署1988年11月24日发布的《期刊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36条规定,任何期刊凡违反本规定,刊登侮辱、诽谤他人的内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区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止出售;没收或销毁违法期刊;定期停刊;停业整顿;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
(四)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侮辱罪的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三、侮辱罪的常见问题
1、侮辱行为应当注意与哪些行为相区别?{侮辱他人尊严的法}.
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的行为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直到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级领导批评行为,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2、是民事侵权侮辱行为与侮辱罪区别?
(1)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同。构成侮辱罪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民事侵权的侮辱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
(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3、凡是有侮辱违法行为的就都构成侮辱罪吗?
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以犯罪论处。一般侮辱行为,情节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4、什么情况下的侮辱行为还会同时构成其他的罪?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5、侮辱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什么是“告诉才处理”?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告诉才处理”,根据刑法第38条的规定,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6、为什么侮辱罪要规定“告诉才处理”?
刑法之所以规定侮辱罪一般要告诉才处理,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的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需要指出“告诉才处理”,
并不是说不告诉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不告诉对这种犯罪就不提起诉讼。
7、侮辱罪中
